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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何婉(化名)、谢广(化名)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谢进系何婉、谢广的婚生子。2007年7月10日,何婉与谢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谢广与何婉自愿离婚;2、婚生子谢进(化名、8岁)归谢广抚养,何婉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到2017年满18周岁。4、座落于XX市A房归谢进所有。座落于XX市B号房归谢进所有。7、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何婉于2018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何婉与谢广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4条关于A房和B房赠与给谢进的约定;2.判令谢广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何婉、谢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将AB房归谢进所有,该条款实际上是赠与条款,即将何婉、谢广、谢进共同所有的A房及谢广对B房使用权赠与给谢进。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因谢进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该赠与,故该赠与合同成立。因何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谢进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故对于何婉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A、B房赠与给谢日进的赠与条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受赠人即谢进(当时年满8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阶段,该赠与行为是否需要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视为受赠人予以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赠与行为为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赠与并未附随相关义务,故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同意,受赠人即谢进视为接受该赠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婉的诉讼请求。何婉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何婉主张撤销其对A、B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谢进的约定应否支持的问题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何婉称其离婚前与谢广夫妻关系恶化,其觉得只要能离婚,房屋留给儿子其就同意,谢广也表示其与何婉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房屋给谢进是为了保护孩子,考虑到对儿子的成长有一个保障。可见,何婉与谢广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将对A、B房产权或者使用权份额赠与给谢进是为了离婚而出具,故该约定是何婉因离婚而履行道德义务对其儿子即谢进所作出的赠与承诺。现何婉已与谢广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内容的约定,显然与其原赠与目的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何婉不具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谢进不接受赠与或者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何婉上诉主张撤销其对A、B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谢进的约定,缺乏充分理据,不予支持。至于何婉提出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已作出了事实认定,不予采纳。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婉负担。
【总结】赠与合同在签订之后,双方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况下,不可以随便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