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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冬月同居生活。1996年2月3日双方一起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2001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法律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同居期间,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家人家庭关系不和,加之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申请人于2002年农历5月25日离家外出六年之久,至今未归。现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无效婚姻关系。
【案件焦点】本案中该婚姻是否有效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子女合法利益的保障。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属于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无效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案中的其他相关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一致协议,故不在该判决书中一并认定,将另行制作调解书。【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
【总结】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子女合法利益的保障。法律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三代之内的血亲,因此婚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