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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当月一起外出打工,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于2007年正月十七日生育一女,现已10个月。孩子出生后因原告奶水不足,4个月就断奶,随后原被告均进城工作,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在进城后,原被告感情逐渐疏远,并开始吵架打架,直至最后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无稳定工作,且住在娘家,无固定居所;被告现在在经营洗脚城,有固定的居所。原告于今年农历十月初六将女儿从被告父母家里接走至今。现原告为争取的抚养权诉至法院,并请求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案件焦点】在未婚情况下,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尚未满周岁,需要一个稳定且有利于其成长的环境。就原被告的现状而言,被告有一产业经营,也有固定居所,且非婚生女在这之前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女儿相对原告较为适宜,故对被告请求非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予以支持。
【审理】现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按每年市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标准承担抚养费。
案件审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第四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总结】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力,,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