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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遗产继承律师]没有领证但同居了十几年的“老伴”是否有继承权?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22 10:41:27 浏览人数:

父亲去世后,儿子起诉了与父亲同居了十几年的老太,认为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父亲留下的房产应当由自己全部继承。法院审理后,认定了案涉房屋是被继承人和被告的共同财产,且考虑到被告照顾被继承人多年,可以获得部分遗产份额。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

张某与前妻生育了儿子张某某,两人离婚后,张某与刘某同居,但碍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张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刘某一同居住,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后张某患上尿毒症,生活、看病等皆由刘某照顾。张某因病去世后,刘某因别无居所,一直居住在此前与张某共同生活的房屋内。后张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某表示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为张某的唯一继承人,该房屋非共有财产,其享有该房屋100%的份额,该房屋变更至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搬离该房屋。刘某辩称,该房屋是其与张某同居期间购买的,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她认为,张某生前一直由自己照顾生活,自己对张某财产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刘某与张某形成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张某与刘某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有。张某某在张某病故后,私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更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刘某与张某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张某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张某某对张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刘某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刘某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张某某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刘某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问题1:本案中的房屋为何被认定了张某和刘某的共同财产?

律师指出:虽然张某和刘某没有登记结婚,不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案涉房屋是在两人同居期间购买的,在两人构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房屋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共同财产。

问题2:刘某为何能分得张某的遗产?

律师回答道:《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虽然刘某不是张某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属于法定继承权人的范畴,但是刘某和张某同居多年,对张某的日常生活尽到了照顾的责任,《民法典》第1131条赋予了其一定的遗产继承的权利。

问题3: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何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表示:张某某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权人,即便刘某能获得一定份额的遗产,但张某某也依然享有房屋剩余份额的遗产继承权。但是张某某诉请的是要求刘某搬离案涉房屋,刘某若搬出后则没有可以居住的地方,因此张某某的这一诉请并不合理,也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