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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没有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并且还在债务产生后和配偶离了婚,在离婚时约定两人没有存款和债务。债权人在向债务人索要债务无果后,将债务人的原配偶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审理后认定该债务属于债务人和其原配偶的共同债务,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与第三人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向王某先后借款132万元。原告因家庭需要向第三人数次讨要借款无果后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按调解书履行。被告孙某与李某为夫妻,后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财产分割、无存款和债务。原告认为,李某所借款项属于李某与孙某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孙某对李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发生在李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在此期间购买二套房产、三辆轿车,在被告无业、第三人收入不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未使用王某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王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虽然否认借款用于购房买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还查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未对某辆轿车进行分割,显示无存款和债务,而此时李某对王某的债务已经产生,故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且双方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对第三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李某所负债务为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问题1:本案中的债务为何为李某和孙某的共同债务?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该债务为夫妻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种是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的情形属于第二种情形,即该债务被用于李某和孙某的共同生活,因此构成共同债务。
问题2:本案中法院为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释道:根据《民法典》上述第1064条的规定,债权人有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确实证明了案涉债务是被用于李某和孙某的共同生活,购买了房产和车辆,因此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权向被告主张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问题3:如何看待本案中李某和孙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没有存款和债务?
律师回答道:虽然两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为两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但是该离婚协议涉及没有存款和债务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也无法约束和对抗王某的债权,李某和孙某仍然要对王某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